专题首页 ->>  现场新闻  ->> 正文

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写进监察法草案修改稿总则

“容错机制”体现在监察法立法过程中

http://www.cyol.com  2018-03-16 15:59

来源:中青在线 王亦君 胡春艳 卢义杰 李彬彬

    中青在线北京3月16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亦君 胡春艳 卢义杰 实习生 李彬彬)今天上午,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各个代表团举行全团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

    根据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稿对3月13日上午提请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修改。

    审议中,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中的不少规定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建议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在总则中加以明确。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有的代表在审议中建议明确,对被调查人以外的涉案人员,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另外,修改稿对草案第45条第二款进行了䃼充,即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了撤销案件外,还要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吕红兵表示,这些修改充分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充分体现了对监察行为的依法监督,使法律规定更加规范和完善。

    修改稿把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益写进总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容错机制”在监察法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我们在实践中常常发现,有一些改革者、探索者,可能在工作中有些行为介乎合规与违规、违规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界限之间,较难判断,存有争议,而经监察机关调查发现,并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则应确认其清白,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让其继续正常工作,这也正是对其改革和探索行为的保障和维护。”吕红兵说。

    记者注意到,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代表建议,对留置场所的监督也应作出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在监察法立法过程中备受关注。

    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置的方式。有的代表提出,该款第四项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监察机关作出处置之后的程序,建议移至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中统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另外,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有代表建议,增加有关退回补充调查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吕红兵认为,修改稿增加了对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调查行为”和监察机关的“䃼充调查行为”更加规范,理清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体现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在法律上对“补充调查行为”既作出确认、又进行制约,进而提高监察行为的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久查不决、以及可能对被调查人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增加,使案件可以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责任编辑:李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