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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 明确夫妻债务“共债共签”杜绝一方“被负债”

发布时间:2018-01-17 12:00 来源:中青在线 作者:王亦君

    中青在线北京1月17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指导各级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近年来,围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到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持续不休,由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了质疑,有关“二十四条”存废之争一直持续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7年1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作报告时表示,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五件建议,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进行审查。

    2016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收到公民提出的近千件针对这一规定的审查建议。为做好代表建议和公民审查建议的办理工作,法工委于2017年6月召开座谈会,邀请提出建议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研究,推动解决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项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

    今天发布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和补充规定一起织密法网,防止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

    今天发布的《解释》共四条,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四、适用范围。

    “《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

    《解释》第一条即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效避开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争议。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认为,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意味着,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属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解释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这位负责人解读说,这一规定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管,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另据了解,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解释》对此亦并未涉及。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董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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