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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约定服务期限制频繁“跳槽”
2003年10月22日 10:09:58
 

  南京晨报消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前不久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三个专场座谈会,共收到各方意见670多条。

  有的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部分工会、职工代表认为有关试用期的设定不尽合理。因此,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省法院和一些专家提出,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些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建议,违约金的规定应当细化,避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针对部分职工频繁“跳槽”,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在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服务期。因此,该款修改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超过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刘颖)

  (《中国青年报》200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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