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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持股可能担责?北京三中院通报涉股东责任承担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

来源:京法网事2022年08月31日

“代他人持股也要承担股东责任?”“认缴的出资期限还没到,为什么要履行出资义务......”成为股东,你做好准备了吗?

作为公司的权利人和出资人,法律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清算、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等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为股权投资设置了“红绿灯”。为让社会大众更为客观、全面地了解作为一名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防范法律风险,8月30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涉股东责任承担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通报会,结合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分析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给出提示与建议,并发布相关案例。


据北京三中院副院长薛强介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老百姓通过投资入股具有了股东的身份,近年来北京三中院审理的涉及股东法律责任的案件数量、范围、种类及复杂程度不断增加,除了传统的公司类案件,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也呈明显增长趋势。五年来,北京三中院共审结涉及股东法律责任的公司类案件559件,审结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364件。


经分析,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既有积极的不当行为所致,如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未依法清算就注销公司、抽逃出资以及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大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等。同时,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也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怠于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此外,还有基于法律的规定,股东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承担责任的情形。


北京三中院提示公司股东,为避免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在公司设立、经营、清算、注销以及股权转让等各环节均需理性识别法律风险,做好防范:


合理安排注册资本

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以后,除个别特殊行业,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限制,同时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主体的创业活力。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承担的责任越大,风险越大。因此,股东要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及自身情况合理认缴注册资本,防范出资责任风险。在出资义务确定后,股东要按照公司章程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如需修改公司注册资本,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履行相应的决议、通知、公告等法定程序,避免承担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责任。


规范公司治理结构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保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持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独立;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司其职分工明确,保证公司高效运转。如果经营一人公司,应建立完善合法的财务制度,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严格区分好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在公司与个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防火墙,避免股东因人格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控股股东应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不得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主动参与公司治理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应积极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善于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重视股东的选任权,积极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对公司权力运行的内部监督,密切留意公司的经营异常,有效预防和化解公司运行中的纠纷。如果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产生较多债务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形,股东可以决议解散或终止公司,并及时进行清算。出资与清算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符合法定清算情况下应及时依法进行清算,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清算的,需要保证财务账册、文件的完整和主要财产的维持,避免因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谨慎受让、代持股权

强化风险防范意识


在股权转让中,对于受让方股东而言,应对目标公司做好前期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公司的出资、经营、资产与负债等情况,特别是出让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严格审查原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避免因原股东的出资瑕疵而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簿公示的信息为准,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不备案隐名股东,名义股东需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受托代持股权,应谨慎决策,与实际出资人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督促实际出资人及时履行出资等义务,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因替他人代持股而承担法律责任。


此次发布的案例,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对此,薛强副院长表示,北京三中院历来重视涉公司股东案件的审理,既注重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又依法审理涉股东责任承担案件,并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建立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机制,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股东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经营机制、增强发展活力等方面的作用,切实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服务保障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18年8月,甲公司被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股东A、股东B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账册缺失,无法清算。公司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未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B辩称其系代第三人持股,不应当承担责任。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甲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系股东B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公司外部债权人应当享有公示信赖利益,不能因股权代持免除股东B的法定清算义务。

 

案例二


A公司于2015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冯某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5日。郭某与A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郭某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后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过执行异议之后,郭某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追加李某、冯某为前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冯某辩称其认缴的出资还没到期,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判决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王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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