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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副检察长就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答记者问

生物识别信息纳入电子数据剑指网络犯罪

作者:周斌 来源:法治日报2021年02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今天,就《规定》出台的背景、网络犯罪案件审查的特点等有关问题,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发布这个《规定》的主要考虑。

孙谦:最高检发布这个《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是适应网络犯罪治理形势发展要求。当前,网络犯罪不断滋生蔓延,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网络犯罪手段迭代更新,新型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呈现出集团化、链条化、产业化特征。近年来,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惩治网络犯罪力度的呼声很高。

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快速发展演变,也是在不断地给检察机关的办案能力提出新的挑战、新的考验。检察机关在办案理念、办案能力和办案机制上,还不能完全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形势需要。特别是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实践中不少检察人员存在着能力短板和本领恐慌。近年来,虽然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办理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但在具体收集、审查、运用电子证据方面,还缺乏细化的规范指引。所以,发布《规定》是应基层检察官的办案需要。

记者:《规定》对网络犯罪案件的审查作了系统、全面的规范要求,与传统犯罪相比较,网络犯罪案件的审查有什么专门的特点?

孙谦: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无论是在犯罪空间、犯罪方式还是在犯罪形态方面,都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网络犯罪不过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的再现,运用传统的审查方式也可以。但实际上,这其中还是有很大不同。比如,网络犯罪多是通过网络身份来实施,这就首先要求通过网络身份去确定现实中的行为人,确保行为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网络犯罪由于借助了电子设备、网络账号,通过互联网隐藏了行为人的身份,犯罪就很难被发现。事实上,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更容易在网络空间留下行为痕迹。从一定程度上讲,网络犯罪的可侦查、审查的证据甚至比传统犯罪的证据更多。如通话记录的信息可以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综合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职业、家庭、身份等,微信等社交账号的注册信息也可以直接指向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等。关键是要重视发挥电子数据在案件证明中的作用。

所以,《规定》提出网络犯罪审查的总体要求,即“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游行为关联性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同时又分别对网络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主观方面和情节后果,提出了需要注重审查的内容。

与传统犯罪通过照片辨认、视频比对、指纹比对等方式直接认定行为人不同,网络犯罪多是借助电子设备实施,往往生成大量电子数据。审查犯罪主体时,首先要认定电子设备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持有或使用;同时,还要建立行为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之间的同一关联。前者我们称之为“人机同一性审查”,后者称之为“身份同一性审查”。只有对两种同一性进行全面审查,才能综合认定网络犯罪的主体。如对于“身份同一性”的审查,就是要建立行为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之间的同一关联。实践中比较常用的,通过审查行为人社交、支付结算、网络游戏、电子商务、物流等平台的账户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行为人网络身份和现实身份的相互对应。

记者:电子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在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对的电子数据有哪些,《规定》作了哪些分类梳理?

孙谦: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四类常见的电子数据形式。但随着网络空间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电子数据形式,如生物识别信息等。

为此,《规定》根据实践发展和办案需要,在原来规定的四类电子数据基础上,进一步扩充至七类电子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网页、社交平台、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通讯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用户身份信息;(四)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程序安装、运行、删除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五)恶意程序、工具软件、网站源代码、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六)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数据库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七)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数据库文件等电子文件及其创建时间、访问时间、修改时间、大小等文件附属信息。这样规定,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当前网络空间电子数据的形式,更好地指引检察人员收集提取各类电子数据,这对有力证明指控犯罪十分必要。

记者:相比较以往的程序性规范,《规定》在出庭支持公诉一章特别强调了举证方式以及对电子数据的法庭说明,有一定的创新性。请介绍一下作出这一规定的考虑。

孙谦: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特殊的属性,比如技术性强、相对抽象、数量众多等,这就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举证时,要采取合适的举证方式,直观展示电子数据,要展示的清楚,让法庭听得懂。《规定》根据电子数据的特性,对网络犯罪案件法庭举证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一方面,考虑到电子数据具有抽象性,通过特定的网络环境和电子设备等载体来展现。实践中多采取多媒体演示的方式举证。《规定》借鉴实践做法,提出公诉人出示证据可以借助多媒体示证、动态演示等方式进行。另一方面,考虑到电子数据往往数量众多有时还是海量级,对于公诉人而言,出示电子数据时,既要做到“读得懂”,让参加庭审人员了解电子数据的基本情况;又要做到“说得清”,从众多的电子数据中梳理出案件的脉络,展示行为轨迹和案件争议焦点。因此,《规定》提出,在法庭出示电子数据时,检察官应当从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过程;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人员关系、资金流向、行为轨迹等案件事实;电子数据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的相互印证情况,对电子数据进行针对性地说明。

此外,考虑到电子数据技术性强,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需要专门的说明解读,出庭检察官自身专业背景有时难以胜任。《规定》提出,必要时,可以向法庭申请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相关技术操作,并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责任编辑: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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