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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界定为量刑证据

发布时间:2018-01-24 11:36 来源:检察日报 林毅 林志标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造成理论界、实务界对如何界定其法律属性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只有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才能真正体现其功能作用,避免将其淡化为可有可无的办案参考。因此,笔者建议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一种量刑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我国实行的是定罪量刑一体化的模式,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两部分,量刑的事实也是属于广义的案件事实,包括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正是围绕未成年人的品格、犯罪人格形成原因等关乎人身危险性的情况进行的调查、了解与剖析。可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经过认真负责的调查人员制作出来的,具有科学性、严谨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依照法定程序、遵循科学调查方法以及可以相互佐证的证明素材、数据所形成的文书。可见,严格的制作程序和科学的制作方法保障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也未列明其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这说明“两高三部委”已把社会调查报告视为证据。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属于案件事实当中的量刑事实,其记载的事实与定罪无关但是直接影响量刑的认定。因此,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证据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虽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作为定罪证据,但是其对公安机关是否移送案件、检察院是否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法院是否从轻处罚、是否适用缓刑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证明作用,且符合刑事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该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量刑证据,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范畴,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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