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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纠纷数量翻番,金融消费者越来越懂维权

3·15前夕上海法院发布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03-14 20:59 来源:中青在线 作者:王烨捷

    中青在线上海3月14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烨捷)10起典型金融纠纷案例中,5个案例法院支持消费者诉求,3个消费者诉请被法院驳回。3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宋学东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法院应积极通过裁判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依法履职。

    这已经是这家中级人民法院连续第三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举办金融消费典型案例发布会了。该院旨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的当下,为“人人都是金融消费者”这一社会现象保驾护航。

    就在前一天,在聚集了全球各大金融机构的上海浦东,基层法院上海浦东法院也发布了《2016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情况》白皮书,报告显示,2016年浦东法院共受理金融消费纠纷26607件,占同期全部金融商事案件的91.47%,同比增长54.59%,接近2014年的两倍,增幅明显。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注意到,经历了各种“跑路风波”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有了显著提高。浦东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16年该院受理的以金融消费者为原告的案件数较2015年同比增加了49.14%,消费者越来越懂得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维权。

    P2P纠纷成互金维权“热门”

    上海二中院在金融消费者维权方面,颇具“话语权”。2015年时,它在全国率先大规模开庭审理了一起颇具轰动效应的金融维权案件。当时,包巨芬等61名投资者起诉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要求民事赔偿(即光大乌龙指事件,记者注),这次审判为2013年8月16日13时至14时22分买入IF1309、IF1312、 50ETF、180ETF、上证50成分股、180成分股的六大类投资者争取到合理赔偿。

    宋学东称此案只是一个开端。2015年至今,互联网金融成为继商业领域之后互联网跨界整合的又一壮举。人们可以直接在APP软件上购买理财产品,可以通过电子支付购买商品,还可以借助互联网把自己的钱“借”给不相识的陌生人。

    这些灵活便利的特点,使得互联网金融成为金融消费维权的热门领域,也使其中的P2P借贷纠纷案件频频高发。

    某P2P网络借贷平台用户张某,通过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向素不相识的借款人李某支付了3000元借款。但李某事后未按时归还本息,P2P平台在预先向李某收取了“居间费”(即中介费,记者注)后,并未催缴还款,而是向张某披露了李某的信息,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过程中,李某表示自己并不知晓出借人的信息,也不认可P2P平台自动在后台生成保留的借款协议和居间合同。因此,李某完全不承认借款事实的发生。

    这实际上,是目前P2P平台存在较为普遍的“漏洞”。借款人在借款时,平台并未披露出借人,也未披露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导致发生还款纠纷时产生争议。

    无独有偶,在上海浦东法院披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出现。这一次,中招儿的是P2P平台自己。

    浦东一家拥有互联网金融平台经营权的甲公司,2015年时作为中间人,帮助一名借款人从多名出借人处以15%的年利、6个月借款期限为标准借到了199000元。其后,借款人未能偿付利息及本金,甲公司遂向各出借人垫付了相应本息。甲公司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

    这是P2P借贷纠纷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居间服务,即P2P平台既不放款,也不吸收资金,完全以信息中介的形式存在。但在实际操作中,债权是否从出借人处转移到到P2P平台,是个较难认定的事实。

    法院需要审核相关电子证据,确认平台垫付本息、通知借款人债券转让的事实后,才能做出由借款人向P2P平台还钱的判决。

    消费者维权有道,银行自食“擦边球”恶果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注意到,越来越多样的金融消费中,金融消费者的素质也得到了极大的历练。察看法院的金融消费案例,不难发现,一些过去按常理认为消费者“无怨可诉”的情况下,聪明的金融消费者也能找到金融机构的漏洞。

    比如,上海浦东的一位金融消费者甲某因不小心泄露了U盾密码,导致账户内100多万元钱款被人转走。但在这一过程中,他却发现银行放款存在较大漏洞,因此在案件侦破前,先通过法律途径给银行来了一个“下马威”。

    甲某持有被告乙银行发放的借记卡(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并开通电子银行、办理“二代U盾”。2016年1月8日,甲某通过通过网上银行产生《乙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以其名下两份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像银行贷款14697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

    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一笔自助贷款申请,系传统银行专为方便客户贷款而想出的互联网“新招儿”。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个人贷款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条件之一是“借款人无法实现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而在本案中,银行直接向甲某自主支付了147万余元款项。

    1月8日当天下午17时59分,涉案账户进行自助贷款申请,并于18时01分、03分收到银行自动放款各30万元;18时05分,涉案账户向收款人丙某账户转账662460元;18时06分、07分、08分,涉案账户又分别收到3笔银行自动放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269700万元;18时12分,涉案账户再次向收款人丙某转账869700元。

    自此,银行方面通过5笔30万元以内自动放款,共计向甲某发放了1469700万元贷款。而甲某账户又向丙某转账1532160元。

    1月9日11时57分,原告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经立案后尚处于侦查阶段。2016年2月,甲某贷款到期,但并未按时还款。乙银行遂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名下质押的理财产品进行处置,截至2016年4月8日,原告甲某账户经处置后宫还款1480520.79元(含14697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0820.79元)。

    原告甲某认为,乙银行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监管,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该漏洞将原告大额款项从其账户中顺利盗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0520.79元并撤销因本次贷款造成的不良征信记录。

    但被告乙银行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原告的网银密码及U盾失控,其损失的产生并非因银行系统本身问题所致,原告自身泄露密码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说法,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要求被告撤销原告甲某名下因本案贷款逾期而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从贷款发放流程来看,涉案账户申请贷款后,立即于其后8分钟内收到5笔放款,总额合计达1469700元。若被告能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自主支付的规定,设定30万元的单日单次贷款申请上限,那么原告在隔日发现账户异常后及时采取措施,尚不至于产生本案中的超额损失。”

    国外“飞单”亏钱不担责?法院“不同意”

    还有的金融消费者,大胆地把钱交给国外外汇交易平台公司的中国代理人,“血本无归”后,起诉前述代理人,亦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要知道,这名金融消费者几乎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通过QQ聊天方式把钱给了外人,却因投资协议无效而“因祸得福”。

    根据上海二中院提供的案例说明,王某系国外某外汇交易平台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QQ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主动向陈某推荐交易平台,并承诺开户后负责保底并实际操盘交易,随后陈某在国内注册为该国外平台账户会员。

    2014年10月9日至10日,陈某投入资金合计5,600.04美元,同时依规则获取了平台赠金3,000美元。其后,陈某的该平台账户开始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高达1:500。这一过程中,陈某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共同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陈某为共同账户资金出资人,王某负责实盘操作,同时还约定若合同到期,陈某账户亏损,则王某须支付陈某亏损部分资金。

    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11月12日,不到一个月时间,王某操作下的陈某账户发生了多笔亏损,最终账户结余为4.80美元。王某还从陈某的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在陈某账户发生亏损后,王某一直声称自己不做代客理财,陈某将钱转给他后,他直接将钱转给了该国外平台。王某认为其与该国外平台的合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拒绝赔偿陈某投资损失。

    法院认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参与境外机构提供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属违法违规行为。陈某在国内注册外国外汇交易平台账户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无效。

    “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一再承诺由其操盘并负责保底,鼓励和引导陈某到该平台进行交易,其不仅不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而且在出现交易亏损时也未按约支付陈某亏损的部分资金,故王某既未尽到一般人所应负有的合理提示义务,也未履行双方的约定义务。

    法院判决,王某在本案存在较大过错,王某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王某赔偿陈某人民币19, 147.99元。

    法院提示,近年来,类似的业务员“飞单”情况并不鲜见,虽然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维权获得一定赔偿,但大多损失了数额可观额本金,“消费者在知悉账户密码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查询账户情况,监控止损,说明其依法理性交易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经济部编辑)

【责任编辑:姜继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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