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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获刑案今日再审

双方认可不构成“非法经营” 是否行政违法存在争议

发布时间:2017-02-13 11:52 来源:中青在线 作者:王景烁

    中青在线内蒙古巴彦淖尔2月13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景烁)倍受关注的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收购玉米获刑案,今日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再审辩护律师王殿学、张雪峰为其进行了无罪辩护。公诉人及辩护人双方当庭就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达成一致,但对其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引起争议,法院表示本案将择期宣判。

    据新华社报道,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王力军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2015年年底,经群众举报,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查获,随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15日,王力军迎来了临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临河区法院认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万余元,数量较大。王力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详见中国青年报2017年1月11日刊发报道《绊倒在贩粮路上 》)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的被告人王力军非法经营一案进行再审。

    最高法认为,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除此之外,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另据国家粮食局网站消息,去年11月,国家粮食局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规定农民今后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用再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2016年12月29日,王力军从巴彦淖尔市中院拿到了最高法的再审决定书。

    今日,在再审现场,辩护律师王殿学、张雪峰为被告人王力军做了无罪辩护。

    他们认为,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不符合犯罪行为的特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应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并且,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等个体无证收购玉米属于合法行为。

    公诉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表示,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在农民和国家粮库之间起到了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未破坏市场秩序,也未损害农民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处罚的必要性,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同时提出,王力军收购玉米属于经营行为,并且长年较大数量收购,一直没有经营执照,且该案一审判决时,国家政策尚未修改,不允许无照经营,故王力军收购玉米存在行政违法性。

    律师王殿学表示,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将第一款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表示非公司的个人收购粮食已不需要取得资格,这是新条例对个人收购粮食的限制条件的取消。

    而在2016年下半年,国家粮食局出台《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又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收购粮食资格的要求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三条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王力军的行为在当时确实有行政规范禁止,但在行政改革的前期,是具有特殊性的,一是市场在不断放开,二是同类以贩卖粮食谋生的情况还有很多,不应该认定王力军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王殿学表示,同时,多数农民自愿打电话找王力军进行玉米收购,也表示王力军更多是一种应邀帮忙的行为,且其利润微薄仅限谋生,不属于巨额利润的经营范畴。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审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宣布,该案将择期宣判。

【责任编辑:于璧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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