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甘郎和郎酒“攀亲戚” 假冒商标被判刑

2018-04-26

  ■天府早报记者冯浕实习生徐梦琦
  近年来,四川文创产业蓬勃发展、成都文创新经济产业生态圈逐步形成。与此同时,文创知识产权案件也在逐渐增多,2015年—2017年,成都法院共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文创商标侵权纠纷、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等各类文创知识产权案件8187件。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天府早报记者从四川法院获悉了两起文创产权案件,包括一起涉及书法范字的著作权司法保护案件以及一起商标侵权案件。

数据

  2015-2017年,成都法院共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文创商标侵权纠纷、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等各类文创知识产权案件8187件,其中民事案件7991件,刑事案件189件,行政案件7件,占同期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总数的91.55%;共审结7305件,结案率89.22%,高于同期知 识 产 权 案 件 结 案 率 。2015-2017年文创知识产权案件收案分别为1990件、2738件、3459件,分别占当年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总数的82.16%、97.4%、93.23%。
  在8187件文创知识产权案件中,绝大多数为民事案件,占97.6%;而在文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占比最大,达到62%,同时文创商标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著作权及网络、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也分别占有一定的份额,另外还有少量案件涉及传媒影视产业、旅游产业、教育产业等文创产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1网络上售卖字帖 没有版权被起诉

  2014年,华夏万卷公司与书法家田英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田英章提供硬笔、毛笔书写的书法范字,由华夏万卷公司制作字帖产品后独家出版发行;华夏万卷公司受让取得田英章书法范字在字帖范围内的著作权,即田英章将全部书法(硬笔、毛笔)范字、字模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书法字帖使用的领域内转让给华夏万卷公司,田英章字迹(范字、字模等)在书法字帖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华夏万卷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4年9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华夏万卷公司制作的《田英章行书7000常用字》字帖,该字帖后又进行了多次印刷。良腾公司在天猫、当当、亚马逊等网站售卖其字帖产品,并对字帖内页在网页上进行展示。其中包括“碳墨轩成人练字板钢硬笔行书凹槽速成行楷练字帖贴魔幻练字王套装”,该套装包含《弟子规》、《汉语常用字》、《三十六计》3本字帖;“碳墨轩成人行书练字神器钢笔练字帖练字板套装学生凹槽楷书字帖”,该套装包含“碳墨轩魔幻练字王科普版”行书和楷书各一本。经鉴定,《碳墨轩三十六计》与《田英章行书7000常用字》具有同源性,系选自同一人书写习惯书写的笔迹分别印刷而成;《碳墨轩科普行书版》印刷字帖字迹是从样本《田英章行书7000常用字》印刷字帖中选编形成。华夏万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良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夏万卷公司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良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华夏万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良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书法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法官点评

  随着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兴,有悠久历史的书法艺术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突出代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由此引发的涉及书法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加。本案审理不仅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更对保护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有重要意义。

案例2 造晃眼“郎酒”被判刑9个月并处罚款

  四川法院还公布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四川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9713869号“郎酒”商标(指定颜色)、第230457号“郎”商标、第9990419号“郎贵宾”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述商标均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松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商标改变使用,生产、销售大量“阿甘郎”系列白酒。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对涉案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构成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77532元,对其余涉案系列酒没有进行认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松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全部予以没收。

法官点评

  如何理解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是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该罪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相同商标实际上有两类:一类是完全相同;另一类是基本相同。审判实践中,对“完全相同”的认定无争议,但由于对“基本相同”定义的抽象化,究竟以何种标准评判“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无具体方法,导致了司法认定中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王松生产的酒所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相同,该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对王松能否定罪是关键。本案最终认定被控45度100ML阿甘郎酒(被控侵权产品1)所用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基本相同商标”,确定被告人王松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