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处罚考试作弊让社会更公平

发布时间:2019-09-04 20:14 来源: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刘婷婷

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对外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高考、研究生考试、公务员考试等四类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并对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解释,对于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等情形,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中国青年报》9月3日)

考试作弊古已有之,但以往,多以行政处罚予以惩戒。与考试作弊的高回报相比,这样的轻罚无异于“蜻蜓点水”,很难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以至于各种作弊事件层出不穷,考试作弊之风越演愈烈。而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将“考试作弊”入刑,可谓由“行”入“刑”、处罚加重的一大突破。正是借由这次颇具意义的“修法”行动,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行为以及代替考试行为,正式确定为犯罪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刑罚阶梯,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客观而言,“考试作弊”入刑的震慑作用,可谓是立竿见影。据资料统计,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公安机关共侦破各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案件5000余起,依法行使打击违法犯罪人员上万名,查获涉考的学生10万余名,收缴作案的器材有50万余套,捣毁作弊器材的生产线100多条,有力打击了考试作弊犯罪。但是,也应看到,从立法的角度看,有关刑法条款还不够具体。比如,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等才能构成犯罪,但究竟什么才属于法律惩处的范围,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又比如,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在刑法条文中也找不到答案。由此,给司法操作带来不小难度,也不利于严厉打击考试作弊行为。

审视刚出台的《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有的放矢作出了若干修缮。比如,《解释》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四类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将“入罪”限定在这些类别考试的范围之内,有利于集中司法资源进行打击,避免出现打击范围偏大的现象。

此外,该《解释》的另一个亮点,就是对“情节严重”也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组织跨省作弊、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等6种情形,均可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特别是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操作,更有利于遏制危害更大的考试作弊种类。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考试作弊犯罪的惩处,虽说刑法修正案明确了两个量刑幅度,但现实中鲜有被重罚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是拘役等轻刑的,也不在少数。根据《解释》,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考试作弊者,将面临最高七年的刑罚。不仅如此,《解释》还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这就意味着,对于组织和参与考试作弊的不法分子,将付出更为高昂的违法代价。

最新《解释》的出台,通过司法解释的“准立法”作用,在立法精神的框架内,对考试作弊行为发出了更强有力的遏制攻势。随着法治的不断健全,考试作弊乱象将得到更有效规制,而考风纯净的背后,是一个更加公平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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